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016號
原 告 瑞達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楊為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三本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
狀聲明欄記載,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51,269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