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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02號 原   告 協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舜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被   告 李昆萌       李坤謙       蕭碧珠       李正芬       李正信       李正行 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 照)。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二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05,026.25元(計算方式 :該筆土地民國104年1月公告現值9,0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 1346.67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7/8=10,605,026.25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368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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