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02號
原 告 協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敏舜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
被 告 李昆萌
李坤謙
蕭碧珠
李正芬
李正信
李正行
按共有物或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
參
照)。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
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二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05,026.25元(計算方式
:該筆土地民國104年1月公告現值9,0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
1346.67平方公尺×原告
應有部分7/8=10,605,026.25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368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