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062號
原 告 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永鴻
被 告 照華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長彥
原告因給付租金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照華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15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385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8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
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