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335號
原 告 建瑩企業社即宋國禎
上列原告與
被告麗晟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
1,6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2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