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407號
原 告 泓新環安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志明
上列原告與
被告嘉鴻展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3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6,214,81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
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5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62,578元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