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436號
原 告 金宏不銹鋼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斐如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林明宗核發
支
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8736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6,6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繳
裁判費8,81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8,3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