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454號
原 告 林振祚
上列原告對
被告模得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8,22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80,940元至
原告之退休金專戶。」故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原告訴
之聲明請求之金額,即589,169 元(計算式:508,229 +
80,940=589,169 )。
又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
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
適用對象僅限於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之訴,倘
非屬該等訴訟類型,即無適用之餘地。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部分為預告
期間30日之工資計51,25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其數
額為500 元(計算式:1,000 ×1/2 =500 );另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退休金456,979 元及被告應提繳80,940元至原告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合計537,919 元,此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
判費規定之適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原告雖主張
退休金之
法律上性質屬於工資之一種,此部分應有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規定之適用
云云。
惟所謂
「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 條
第3 款);所謂「退休金」,則為勞工自退休之日起,按工作
年資得向雇主請求之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5條),兩者之給付
性質迥然不同,原告主張退休金屬於工資之一種,應有誤會,
自不足採。據上,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6,340 元(
即5,840 +500 =6,340 )。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