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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15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583號 原   告 蘇彩月 被   告 慈心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1,6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11,698 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之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2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而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   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   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   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   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1號參照),二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20元。 二、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分別為:積   欠工資4,600 元、預告工資20,234元,合計為24,834元,原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   裁判費2 分之1 ,其數額為500 元。是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4,220 元,扣除上述暫免徵收部分500 元後,原告應   繳納裁判費3,7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3,720 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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