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583號
原 告 蘇彩月
被 告 慈心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志忠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1,69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
訴訟標的金額為111,698 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之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2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而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
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
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
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
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1號
參照),二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20元。
二、
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分別為:積
欠工資4,600 元、預告工資20,234元,合計為24,834元,原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部分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
裁判費2 分之1 ,其數額為500 元。是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4,220 元,扣除上述暫免徵收部分500 元後,原告應
繳納裁判費3,7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3,720 元,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