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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16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619號 原   告 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永泰 被   告 龍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庚生 被   告 林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2項前段訴請被告拆除大樓公共設施 之隔間牆等並回復原狀,參酌該大樓10樓之3建物面積77.91平方 公尺,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118萬3300 元,有房屋稅繳款書 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認該建物每平方公尺現值1萬5188 元(000000元/77.91=15188 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公設部分 合計122.21平方公尺(108.06+14.15=122.21 ),依此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185萬6125元(122.21×15188=0000000 元),另 聲明第1、2項後段為附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94 1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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