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2號
原 告 王來成
被 告 劦存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清海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
件原告請求第一項為:「拆屋還地」,亦即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
臺中市○區○○○○段○○○○○○○號、同地段343-81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暫核
定為新臺幣1,646,800元【計算方式:35,800(
系爭土地每平方
公尺之公告現值)×(27+19)㎡=1,646,800】,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林 慶 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朱 名 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