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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2號 原   告 王來成 被   告 劦存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原告請求第一項為:「拆屋還地」,亦即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 臺中市○區○○○○段○○○○○○○號、同地段343-81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 定為新臺幣1,646,800元【計算方式:35,800(系爭土地每平方 公尺之公告現值)×(27+19)㎡=1,646,800】,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林 慶 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朱 名 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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