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98號
原 告 賢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珍生
被 告 昱緯車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昇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
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
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有司法
院院字第2469號解釋
可參。
二、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上1532建號建物之部刀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號南棟之房屋壹棟(房屋確切坐落
位置,請於測量後再予特定,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
予原告,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
臺幣(下同)2,765,300元,
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存
卷為證,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65,300元。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依
租賃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係第一項聲明
之附帶請求(最高法院 96 年度第 4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
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四、綜上,
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65,3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8,4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