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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17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98號 原   告 賢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珍生 被   告 昱緯車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昇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   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   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有司法   院院字第2469號解釋可參。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上1532建號建物之部刀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號南棟之房屋壹棟(房屋確切坐落   位置,請於測量後再予特定,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   予原告,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   臺幣(下同)2,765,300元,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存   卷為證,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65,300元。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係第一項聲明   之附帶請求(最高法院 96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四、綜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65,3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8,4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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