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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5號 原   告 新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建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協鴻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0,871,7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5,776元。又原告前曾向本 院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976號調解事 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 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5,000元扣抵之,則本件尚應補繳 裁判費970,7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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