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5號
原 告 新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建忠
上列原告與
被告協鴻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0,871,7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5,776元。又原告前曾向本
院
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976號調解事
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
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5,000元扣抵之,則本件尚應補繳
裁判費970,7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