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73號
原 告 鎂光熱處理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茂欽
被 告 承毅鑫鑄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雲
上列
當事人間
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所為之
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
正本中關於「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500,000 元,應繳
裁判費5,400 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 元外,尚應補繳4,9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25,000 元,應繳裁判費5,730 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230 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原
補繳裁判費期限,一併更正為原告應於收受本更正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