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75號
原 告 玉鼎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滕雅珍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博德石材有限公
司發
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3499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
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16,3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7,828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7,3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