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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18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81號 原   告 蔡清松 原   告 蔡水根 被   告 健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燕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   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   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有司法   院院字第2469號解釋可參。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里○○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係   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   爭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4,914,100元,業據原告提出105年房屋稅繳款書存卷為   證,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14,100元。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係第一項聲明之附帶請求(最高法院   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係依租賃契約第19條約定,請求100   年至104年、105年多支出房屋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   870,704元(計算式:435,352×2=870,704)。 五、綜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84,804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8,3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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