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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18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96號 原   告 中儒林文教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順天儒林文理       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方雅慧 被   告 高雄市私立力行文理短期補習班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萬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 於訴狀載明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財產權 無關,故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最 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 號判例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之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陳報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該價額  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 如原告未能查報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因該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  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  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加至150 萬元,則訴之聲明第二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增加後為165 萬元,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  標的金額1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50,001 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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