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96號
原 告 中儒林文教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順天儒林文理
短期補習班
法定
代理人 方雅慧
被 告 高雄市私立力行文理短期補習班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萬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復未
於訴狀載明
訴之聲明第二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查
本件原告請求與
人格權、
身分權範圍之
非財產權
無關,故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5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最
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 號判例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之一,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陳報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該價額
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
如原告未能查報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因該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
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
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加至150 萬元,則訴之聲明第二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增加後為165 萬元,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
標的金額1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50,001 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