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勁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建龍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104 年度司促字第32542 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 萬2,742 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繳
裁判費2 萬4,
562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
繳2 萬4,062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
裁判費,並提出原告公司、被告公司最新公司登記資料,如
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