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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9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丕和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 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 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 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99年度臺抗字第774 號裁定、99年度臺抗字第741 號裁定參 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43,200 元 《計算式: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05 年1 月 公告土地現值39,200元/ 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面積 246 平方公尺=9,643,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5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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