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9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丕和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
土地所有
權人,依
民法第767 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
,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
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
上開
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99年度臺抗字第774 號裁定、99年度臺抗字第741 號裁定
參
照)。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43,200 元
《計算式: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05 年1 月
公告土地現值39,200元/ 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面積
246 平方公尺=9,643,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5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