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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01號 原   告 富臨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瑞雄 被   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瑞 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2,446,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5,56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85,0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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