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01號
原 告 富臨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瑞雄
被 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瑞
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2,446,28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85,56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85,0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
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命補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