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2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125號 原   告 林駿諺 被   告 美洛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文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313元,其訴   訟標的金額為34,313元(即資遺費4,375元、預告工資11,666   元、例假工資11,666元、延長工時工資1,166元、獎金5,4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   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   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   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   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1 號參照),二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 三、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金錢部分,雖含有預告期   間工資11,666、特休未休工資11,666元、及延長工時工資1,   166元,合計24,298元;惟非工資之資遣費及獎金,合計9,8   15元,原本即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不得暫免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故本件關於金錢請求部分之裁判費,仍應徵   收1,000元,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