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125號
原 告 林駿諺
被 告 美洛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文祺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
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313元,其
訴
訟標的金額為34,313元(即資遺費4,375元、預告工資11,666
元、例假工資11,666元、延長工時工資1,166元、獎金5,4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
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
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
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
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1 號
參照),二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
三、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金錢部分,雖含有預告
期
間工資11,666、特休未休工資11,666元、及延長工時工資1,
166元,合計24,298元;
惟非工資之
資遣費及獎金,合計9,8
15元,原本即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不得暫免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故本件關於金錢請求部分之裁判費,仍應徵
收1,000元,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