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191號
原 告 施尚智
被 告 觀展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慶城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
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係因定期給付涉訟,
應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倘
超過10年,則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261號裁定
參照)。次按勞工或工
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為民國00年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超過10年,
依
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又原告主張其
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5.040,000元【計算式:42,000×12×10=5,04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896元。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
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故僅先行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48元【計算式:50,896元2=25,44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其餘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