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35號
原 告 玄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奕妤
被 告 富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麗鴻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富強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發
支付命令(104 年度司促字第37493 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9,85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 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
5,6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1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5,120 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