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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補字第243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王伯豪 被   告 RAMARK HOLDING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彭貴社 被   告 宏新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殷贊 原告因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曾聲請對被告RAMARK HOLDINGS LIMI TED、宏新鞋業有限公司、林殷贊發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 37498號),被告RAMARK HOLDINGS LIMITED、宏新鞋業有限公 司、林殷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 記載為美金26萬8,485.69元,依台灣銀行104年12月23日(聲請 支付命令日)之牌告匯率為32.86,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台幣(下同)882萬2,440元(26萬8,485.69×32.86=882萬 2,44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8,41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7,9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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