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補字第243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王伯豪
被 告 RAMARK HOLDING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彭貴社
被 告 宏新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殷贊
原告因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RAMARK HOLDINGS LIMI
TED、宏新鞋業有限公司、林殷贊發
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
37498號),
惟被告RAMARK HOLDINGS LIMITED、宏新鞋業有限公
司、林殷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支付命令
聲請狀
記載為美金26萬8,485.69元,依台灣銀行104年12月23日(聲請
支付命令日)之牌告匯率為32.86,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台幣(下同)882萬2,440元(26萬8,485.69×32.86=882萬
2,44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萬8,41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7,9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