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44號
原 告 楊家鎔即楊佳靜
被 告 巨燁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隆章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7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房屋(
下稱
系爭房地)訂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
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2400萬元出售予被告,系爭契約第12條
第6 項並約定如原告未於104 年6 月30日遷出,被告同意將
系爭房地出租予原告,租期至104 年12月31日,否則視為本
件買賣契約無效。原告主張
上開系爭契約第12條第6 項為系
爭契約之解除條件,且該條件已成就,系爭契約無效,被告
應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即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額。從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3,
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