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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44號 原   告 楊家鎔即楊佳靜 被   告 巨燁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隆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7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   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2400萬元出售予被告,系爭契約第12條   第6 項並約定如原告未於104 年6 月30日遷出,被告同意將   系爭房地出租予原告,租期至104 年12月31日,否則視為本   件買賣契約無效。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契約第12條第6 項為系   爭契約之解除條件,且該條件已成就,系爭契約無效,被告   應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即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額。從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3,   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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