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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82號 原   告 隆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林永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紘精密機械有限公司間返還定金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1, 3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9,58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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