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82號
原 告 隆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林永秀
上列原告與
被告永紘精密機械有限公司間返還定金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1,
3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9,580元,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