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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張吳淑慎 被   告 南興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旭初 一、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或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   ,均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第7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342號、96年度台抗字第415   、822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5、9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聲明係訴請確認被告於104年11月27   日所為股東臨時會參、之公司章程變更決議應予撤銷。是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法律見解,本件訴訟性質屬於財產權訴訟,   且因訴訟標的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   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核定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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