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張吳淑慎
被 告 南興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旭初
一、
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或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
,均屬於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第7次
民
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342號、96年度台抗字第415
、822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5、928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
裁判費,而原告聲明係訴請確認被告於104年11月27
日所為股東臨時會參、之公司章程變更決議應予撤銷。是
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
法律見解,
本件訴訟性質屬於財產權訴訟,
且因訴訟標的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
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
堪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核定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
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