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11號
原 告 大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粘玉葉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方玲間因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張方玲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張方玲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
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7萬1900元,應繳
裁
判費新臺幣73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6880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1件,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