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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3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43號 原   告 鈞鴻同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貨款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補正下列事項: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有買賣契約,原告已交付貨物,被告   未依約給付貨款,而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貨款之訴,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第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徵收裁判費用。據此,前揭起訴之方式及   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然本件屬因財產權事件而起   訴已如前述,故應依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而據原告所   陳報之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6242元,扣除原告聲請調解時繳納之程   序費用3000元,尚應補繳53242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用53242元,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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