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43號
原 告 鈞鴻同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文斌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富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貨款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補正下列事項:
㈠查
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訂有
買賣契約,原告已交付貨物,被告
未依約給付貨款,而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貨款之訴,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第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徵收
裁判費用。據此,
前揭起訴之方式及
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
駁回之。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然本件屬因財產權事件而起
訴已如前述,故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而據原告所
陳報之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6242元,扣除原告
聲請調解時繳納之程
序費用3000元,尚應補繳53242元。
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用53242元,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上
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