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31號
原 告 嘉慶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豐林
上原告與
被告溫承翰間返還股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