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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61號 原   告 高馨寧 被   告 李淑瓊       李水松       李順彬       毛美足       高春妹       林東瑞       林東聘       陳淑卿       林明福       林敬翔 被   告 丙辛酉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書 被   告 趙瑞益       林庭宇       陳星碩       紀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   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748,615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699.84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5,700 元/ 平方公尺×467/9600=748,615 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 元。而本   院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   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   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然原告起訴請   求分割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依原告所提戶籍   謄本及民事補正狀㈡所示,共有人即被告林顏於起訴前已死   亡,其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應補正:(一)被   告林顏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均勿略)   ,(二)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應陳報遺產管理人,(三)陳報是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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