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61號
原 告 高馨寧
被 告 李淑瓊
李水松
李順彬
毛美足
高春妹
林東瑞
林東聘
陳淑卿
林明福
林敬翔
被 告 丙辛酉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正書
被 告 趙瑞益
林庭宇
陳星碩
紀春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
應有部分計算分
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748,615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699.84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5,700 元/ 平方公尺×467/9600=748,615 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150 元。而本
院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其訴。
二、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
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 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
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
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
適格。然原告起訴請
求分割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依原告所提
戶籍
謄本及民事補正狀㈡所示,共有人即被告林顏於起訴前已死
亡,其
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應補正:(一)被
告林顏之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
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均勿略)
,(二)查報其繼承人有無
拋棄繼承,如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應陳報
遺產管理人,(三)陳報是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