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92號
原 告 廖英森
訴訟
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
被 告 逸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王碧鳳
被 告 心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賀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183元(計算式:原
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0.84㎡土地公告現值490,000元/㎡原
告
應有部分8305/10萬=34,18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