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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5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24號 原   告 王耀德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廣英資訊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慧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6萬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等語,查該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66萬76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至於該訴之聲明第2   項原告係請求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   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   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   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則二者合計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0720元。 二、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分別為:積   欠工資420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2600元及預告期間工資4萬   1400元,合計為5萬8200元(計算式:4200+12600+41400)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2分之1,其數額為500元(計算式:1000*1/2)。   是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0720元,扣除上述暫免徵   收部分後,本件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萬02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022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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