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24號
原 告 王耀德
訴訟
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
被 告 廣英資訊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慧英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6萬76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交付
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等語,查該訴之聲明第1項
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66萬76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至於該訴之聲明第2
項原告係請求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
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
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
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參照),則二者合計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0720元。
二、
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分別為:積
欠工資420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2600元及預告
期間工資4萬
1400元,合計為5萬8200元(計算式:4200+12600+41400)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2分之1,其數額為500元(計算式:1000*1/2)。
是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0720元,扣除上述暫免徵
收部分後,本件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萬02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0220元,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