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27號
原 告 達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正一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達鴻先進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760號),
惟被告
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23,969元,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4,82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54,3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