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40號
原 告 陳明志
上列原告與
被告宣日光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 萬
4,52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萬5,256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1
萬4,2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