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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6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及董事會附帶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49號 原   告 蔡文生 被   告 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聘玲 被   告 馮源鳳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公司股東求為撤銷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無   效之訴,此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既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及董   事會決議無效,該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   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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