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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6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96號 原   告 蔡明克 被   告 和信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聰榮 被   告 黃國倫       張竣凱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被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慶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依與被告和信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和信成公司   )簽定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和信成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國倫、張   竣凱與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1297-15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普登字第256280   號辦理之信託登記應予撤銷,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   和信成公司。三、被告和信成公司與被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上第   13778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2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就坐落同區1297-15號土地上第   13779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3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4年12月1日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建   登字第3130號辦理之信託登記應予撤銷,並將上開建物移轉   登記與被告和信成公司。」故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聲明   第一項之0000000元;另系爭房地之價額,以原告提出之買   賣契約,總計為2200萬元(見證號一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債權額   即870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13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姿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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