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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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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8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10號 原   告 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即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方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淑鸞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77, 6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 條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4,3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44,362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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