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10號
原 告 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即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正方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淑鸞等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77,
6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 條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4,3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44,362元,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