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54號
原 告 合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錦宏
被 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被告
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93萬5,334元,應
徵第1審
裁判費59,80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9,30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