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86號
原 告 林秀娥
林存德
被 告 鞋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毓傑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
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土
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
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占用之土地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併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
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位置之
地上物(現況
為駁坎、停車場、棚架、警衛室,佔用面積約368.1374平方
公尺)拆除後,將土地
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經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920,344元(計算式:
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元×368.1374平方公尺=920,3
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0元之損害賠償及按月給付7,67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
揆諸前開說明,應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為920,3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又原告前曾
向本院
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核
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1038號調解
事件),有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
可稽,原告於調解
不成立後30日內即105年5月18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
聲請費2,000元扣抵之,故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8,130元
(計算式:10,130元-2,000元=8,13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