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90號
原 告 國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志仁
上列原告與
被告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
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0612號),
惟
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
裁判費7,160元,扣除前已
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66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紹輔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