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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送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飛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繼霖 原告因請求給付運送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達鴻先進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3486號),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5,367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63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9,6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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