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飛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繼霖
原告因請求給付運送費用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達鴻先進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3486號),
惟被告已於
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5,367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13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63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9,63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育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