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1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
被 告 王天錫
被 告 宏麟華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忠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
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0,567
元【即原告依更正後分配表可受分配之金額為(4,738,890 -
5,020 -114,257 -2,083 )×9,654,739/(9,654,739 +
24,777,449)=1,294,74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
告依更正前分配表可受分配之金額164,182 元,原告可受分配
之金額共增加1,130,56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