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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9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27號 原   告 陳鉅昇 被   告 志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講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及第   77條之2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權涉訟,係指   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若係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   為原因,而請求返還租賃物,則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   訟標的,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租賃物之價額為準(29年上字第93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土地即坐落臺中市○   ○區○○段○○○ ○號之部分土地(即如起訴狀之附圖A 區部   分,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上揭土地之價額為準,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6   0,000 元〔計算式:18,600元(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05 年   度公告土地現值)×100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860,00   0 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租期屆滿日至遷出日止之損   害賠償部分,則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   予核定為1,86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用19,414元,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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