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33號
原 告 美嘉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宜芳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金成鑫工業有限
公司即鑫二昶企業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9663
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049,22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應繳
裁判費11,39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10,89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姿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