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88號
原 告 翰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俊雄
被 告 延豐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動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美國原裝進口Cummins Power 500KW 柴
油發電機組1 組,而該柴油發電機組之價值,經
兩造前於民國10
4 年2 月16日簽訂合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該買賣價金,而核定為130 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