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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9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98號 原   告 振豪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楨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達鴻先進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1466號),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9   ,2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   應繳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6,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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