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98號
原 告 振豪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國楨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達鴻先進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1466號),
惟
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9
,2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
應繳
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6,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