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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雋業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昀庭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被   告 張建翃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興建坐落臺中市○○區○○段土地上之 「品雋」預售屋建案,並與訴外人豐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豐碩公司)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包櫃),就該 預售屋建案委託訴外人豐碩公司銷售。被告於102 年間受僱 於豐碩公司,由訴外人豐碩公司複委任被告對外代理銷售業 務,擔任現場業務代表。惟被告就「品雋」大樓編號F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執行銷售介紹時,買受人即訴外人 盧靖錞曾特別詢問是否存有「壁刀」之情形,被告未善盡查 證「品雋」預售屋建案建築藍圖之義務,即向訴外人盧靖錞 保證系爭房屋無壁刀之情形,致訴外人盧靖錞陷於錯誤而與 原告締結買賣契約,其後訴外人盧靖錞因「品雋」大樓興建 至2 樓始發現上開不實,遂與原告於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 件申訴協調會上,達成減少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25,00 0 元之協商約定。被告身為經紀人員,負責處理代銷業務, 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善盡查證及據實告知之義務,被告既知 悉訴外人盧靖錞對於系爭房屋是否有壁刀乙事甚為介意,卻 未曾詢問原告,即給予訴外人盧靖錞錯誤資訊,並為不實之 保證,以促成交易成功取得成交獎金,此舉顯係詐欺行為而 違反善良風俗,縱非故意隱瞞,亦不得以訴外人盧靖錞曾親 自確認建築藍圖,即認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此 至少有重大過失,並致原告受有對於訴外人盧靖錞之價金債 權無法全部受償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後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與豐碩公司間 簽訂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包櫃),性質上屬兼有居間 與委任性質之混合契約,而豐碩公司複委任被告代理行銷業 務,則原告對次受任人即被告有直接請求履行委任事務及損 害賠償之權,被告並應遵守民法第567 條居間人之據實報告 及妥為媒介之義務而未遵守,即是違反該條保護他人之法律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再被告因執行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原告不得 不與訴外人盧靖錞達成減少買賣價金之約定,原告受有損害 至明,符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被告 應與經紀業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向被告單獨請求全部 損失,即減少之買賣價金525,000 元。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5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盧靖錞最初至銷售中心看屋時,並未向被 告詢問系爭房屋是否有壁刀之情形,即預付訂金下訂系爭房 屋,翌日訴外人盧靖錞方以電話詢問此事,因原告委託銷售 時未曾告知被告系爭房屋有無壁刀之情形,且建築藍圖由原 告公司人員保管,被告進行銷售時並無建築藍圖可供客戶參 考,對此亦不清楚,遂向原告公司保管建築藍圖之人員要求 提示建築藍圖供訴外人盧靖錞親自確認,故被告無從以建築 藍圖或口頭保證系爭房屋無壁刀之情形,亦未為任何欺瞞行 為,是被告執行代銷業務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再原告 與訴外人盧靖錞簽訂之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2 項及 房屋預訂買賣書第25條第2 項均約定:「一切承諾均需登載 於契約內始生效力」,若被告曾向訴外人盧靖錞保證系爭房 屋無壁刀之情形,理應登載於買賣契約之中,本件卻無此情 形。又原告與訴外人盧靖錞私下達成和解所同意減少系爭房 屋之買賣價金,性質上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權利。縱認被告有為保證行為,惟原 告與訴外人盧靖錞係以「主臥室視野受阻」為由達成和解, 該瑕疵是原告興建過程未避免所致,非屬被告銷售行為所造 成,難謂被告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另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 條規定,可知被告僅是代銷 業務之經紀人員,未向客戶收取佣金報酬,非屬仲介業務, 不負民法第567 條所定據實報告義務,自無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縱認被告有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有損害,然原告設計未完備,致其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存 有壁刀之瑕疵,當屬同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 相抵之規定,應酌減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興建坐落臺中市○○區○○段土地上之「品雋」預售 屋建案,並與訴外人豐碩公司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 (包櫃),就該預售屋建案委託豐碩公司銷售;被告於10 2 年間受僱於豐碩公司,擔任系爭房屋銷售中心之現場業 務代表,並於訴外人盧靖錞前往銷售中心看屋時,負責接 待訴外人盧靖錞;訴外人盧靖錞於102 年7 月6 日,與原 告就系爭房屋簽訂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訂買賣契 約書。其中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2 項及房屋預訂 買賣契約書第25條第2 項均載明:「本契約雙方應共同遵 守,一切買賣條件均以本契約為準,雙方並同意無任何口 頭承諾,一切承諾均需登載於本契約內始生效力,雙方不 得為本契約以外之任何主張。」;「契約審閱及內容確認 書」第2 點載明:「…且經本人確認與現場業務代表無其 他承諾,特此切結。」,並經訴外人盧靖錞於簽約當日簽 名於上;訴外人盧靖錞於104 年9 月4 日與原告於臺中市 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並作成會議記錄,雙方同意 就訴外人盧靖錞向原告所購買預售屋「主臥室視野受阻」 之瑕疵,原告減少賣賣價金525,000 元。被告未受通知到 場與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訴外人豐碩公 司簽立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包櫃)、消費爭議申訴 (調解)資料表、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 議記錄、系爭房屋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本院卷 第12頁至第19頁、第55頁至第7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盡查證義務而對訴外 人即系爭房屋之買家盧靖錞保證無壁刀,造成原告因而減 少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為: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 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若有,被告是否有因未盡查 證義務,而向訴外人盧靖錞保證系爭房屋無壁刀之故意或 重大過失?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盧靖錞減少之買賣價金應 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1、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 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 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 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 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 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 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既主張被告以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自應就其等間之因 果關係為舉證。然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進行代銷行為時 ,對訴外人盧靖錞保證系爭房屋無壁刀,使訴外人盧靖錞 陷於錯誤而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造成原告事後對訴外人 盧靖錞減少系爭房屋價金之損害。參以證人盧靖錞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與建商(按即原告)爭執時,係表示主臥 都被鄰房廚房遮住,且鄰房廚房牆壁與系爭房屋牆壁平行 ,鄰房廚房牆角就在次臥旁,次臥因此會有壁刀等語(本 院卷第102 頁背面),及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之申訴要旨 所載:…當初建商委由代銷公司銷售,銷售人員拿藍圖解 釋不會有壁刀的問題…(本院卷第18頁)。可見證人盧靖 錞購買系爭房屋後,因認系爭房屋之主臥遭鄰房遮住而無 視野,次臥有壁刀等情,而向原告反應,並向臺中市政府 申訴。然原告之所以減少訴外人盧靖錞購買系爭房屋之價 金,係因系爭房屋有主臥室視野受阻之瑕疵乙節,明確記 載於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會會議記錄協商內容 之第一點(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之所以對訴外人盧靖 錞減少系爭房屋之價金,顯係因系爭房屋之主臥室視野遭 鄰房遮擋,而非壁刀所致。則無論被告是否有對訴外人盧 靖錞為保證無壁刀之行為,均與原告減少價金之損害無關 。原告據此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屬無 據。 2、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查證義務,即 對訴外人盧靖錞保證系爭房屋無壁刀之情形,致訴外人盧 靖錞陷於錯誤而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依據不動產經濟業 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應與雇主負連帶賠償責任, 然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僅單純對被告請求全 部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 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 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 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 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2 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經紀業者於其僱用之經紀人員或代 銷業務,因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時,與該人員 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為代銷業務,並非經紀業者 ,是原告持上開條例規定提起本訴,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 情。再依據上開條例規定,亦應於經紀人員或代銷業務對 交易當事人應負賠償責任時,經紀業者始因上開條例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顯 無理由。 (二)從而,原告所受損害既與被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需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 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是否有對訴外人盧靖錞為保證無壁 刀、原告就系爭房屋有壁刀之情是否與有過失等節,既無礙 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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