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雋業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昀庭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被 告 張建翃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興建坐落臺中市○○區○○段土地上之
「品雋」預售屋建案,並與訴外人豐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豐碩公司)簽訂
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包櫃),就該
預售屋建案委託訴外人豐碩公司銷售。被告於102 年間受僱
於豐碩公司,由訴外人豐碩公司複委任被告對外代理銷售業
務,擔任現場業務代表。
惟被告就「品雋」大樓編號F棟2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執行銷售介紹時,買受人即訴外人
盧靖錞曾特別詢問是否存有「壁刀」之情形,被告未善盡查
證「品雋」預售屋建案建築藍圖之義務,即向訴外人盧靖錞
保證系爭房屋無壁刀之情形,致訴外人盧靖錞陷於錯誤而與
原告締結
買賣契約,其後訴外人盧靖錞因「品雋」大樓興建
至2 樓始發現
上開不實,遂與原告於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
件
申訴協調會上,達成減少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25,00
0 元之協商約定。被告身為經紀人員,負責處理代銷業務,
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善盡查證及據實告知之義務,被告既知
悉訴外人盧靖錞對於系爭房屋是否有壁刀乙事甚為介意,卻
未曾詢問原告,即給予訴外人盧靖錞錯誤資訊,並為不實之
保證,以促成交易成功取得成交獎金,此舉顯係詐欺行為而
違反
善良風俗,縱
非故意隱瞞,亦不得以訴外人盧靖錞曾親
自確認建築藍圖,即認為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此
至少有
重大過失,並致原告受有對於訴外人盧靖錞之價金
債
權無法全部受償之損害,原告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後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與豐碩公司間
簽訂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包櫃),性質上屬兼有居間
與委任性質之
混合契約,而豐碩公司複委任被告代理行銷業
務,則原告對次
受任人即被告有直接請求履行委任事務及損
害賠償之權,被告並應遵守民法第567 條居間人之據實報告
及妥為媒介之義務而未遵守,即是違反該條保護他人之
法律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
償責任。再被告因執行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原告不得
不與訴外人盧靖錞達成減少買賣價金之約定,原告受有損害
至明,符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被告
應與經紀業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向被告單獨請求全部
損失,即減少之買賣價金525,000 元。
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525,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盧靖錞最初至銷售中心看屋時,並未向被
告詢問系爭房屋是否有壁刀之情形,即預付訂金下訂系爭房
屋,翌日訴外人盧靖錞方以電話詢問此事,因原告委託銷售
時未曾告知被告系爭房屋有無壁刀之情形,且建築藍圖由原
告公司人員保管,被告進行銷售時並無建築藍圖可供客戶參
考,對此亦不清楚,遂向原告公司保管建築藍圖之人員要求
提示建築藍圖供訴外人盧靖錞親自確認,故被告無從以建築
藍圖或口頭保證系爭房屋無壁刀之情形,亦未為任何欺瞞行
為,是被告執行代銷業務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再原告
與訴外人盧靖錞簽訂之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2 項及
房屋預訂買賣書第25條第2 項均約定:「一切承諾均需登載
於契約內始生效力」,若被告曾向訴外人盧靖錞保證系爭房
屋無壁刀之情形,理應登載於買賣契約之中,
本件卻無此情
形。又原告與訴外人盧靖錞私下達成和解所同意減少系爭房
屋之買賣價金,性質上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權利。縱認被告有為保證行為,惟原
告與訴外人盧靖錞係以「主臥室視野受阻」為由達成和解,
該瑕疵是原告興建過程未避免所致,非屬被告銷售行為所造
成,
難謂被告
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另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 條規定,可知被告僅是代銷
業務之經紀人員,未向客戶收取佣金
報酬,非屬仲介業務,
不負民法第567 條所定據實報告義務,自無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縱認被告有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有損害,然原告設計未完備,致其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存
有壁刀之瑕疵,當屬同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
相抵之規定,應酌減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興建坐落臺中市○○區○○段土地上之「品雋」預售
屋建案,並與訴外人豐碩公司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
(包櫃),就該預售屋建案委託豐碩公司銷售;被告於10
2 年間受僱於豐碩公司,擔任系爭房屋銷售中心之現場業
務代表,並於訴外人盧靖錞前往銷售中心看屋時,負責接
待訴外人盧靖錞;訴外人盧靖錞於102 年7 月6 日,與原
告就系爭房屋簽訂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訂買賣契
約書。其中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2 項及房屋預訂
買賣契約書第25條第2 項均載明:「本契約雙方應共同遵
守,一切買賣條件均以本契約為準,雙方並同意無任何口
頭承諾,一切承諾均需登載於本契約內始生效力,雙方不
得為本契約以外之任何主張。」;「契約審閱及內容確認
書」第2 點載明:「…且經本人確認與現場業務代表無其
他承諾,特此
切結。」,並經訴外人盧靖錞於簽約當日簽
名於上;訴外人盧靖錞於104 年9 月4 日與原告於臺中市
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並作成會議
記錄,雙方同意
就訴外人盧靖錞向原告所購買預售屋「主臥室視野受阻」
之瑕疵,原告減少賣賣價金525,000 元。被告未受通知到
場與會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訴外人豐碩公
司簽立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包櫃)、消費爭議申訴
(調解)資料表、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
議記錄、系爭房屋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本院卷
第12頁至第19頁、第55頁至第71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
實,
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盡查證義務而對訴外
人即系爭房屋之買家盧靖錞保證無壁刀,造成原告因而減
少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為: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
間,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若有,被告是否有因未盡查
證義務,而向訴外人盧靖錞保證系爭房屋無壁刀之故意或
重大過失?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盧靖錞減少之買賣價金應
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1、按
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
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
乃由「條件關係」及「相
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
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
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
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
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第44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
既主張被告以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自應就其等間之因
果關係為舉證。然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進行代銷行為時
,對訴外人盧靖錞保證系爭房屋無壁刀,使訴外人盧靖錞
陷於錯誤而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造成原告事後對訴外人
盧靖錞減少系爭房屋價金之損害。參以證人盧靖錞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與建商(按即原告)爭執時,係表示主臥
都被鄰房廚房遮住,且鄰房廚房牆壁與系爭房屋牆壁平行
,鄰房廚房牆角就在次臥旁,次臥因此會有壁刀等語(本
院卷第102 頁背面),及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之申訴
要旨
所載:…當初建商委由代銷公司銷售,銷售人員拿藍圖解
釋不會有壁刀的問題…(本院卷第18頁)。可
見證人盧靖
錞購買系爭房屋後,因認系爭房屋之主臥遭鄰房遮住而無
視野,次臥有壁刀等情,而向原告反應,並向臺中市政府
申訴。然原告之所以減少訴外人盧靖錞購買系爭房屋之價
金,係因系爭房屋有主臥室視野受阻之瑕疵乙節,明確記
載於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會會議記錄協商內容
之第一點(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之所以對訴外人盧靖
錞減少系爭房屋之價金,顯係因系爭房屋之主臥室視野遭
鄰房遮擋,
而非壁刀所致。則無論被告是否有對訴外人盧
靖錞為保證無壁刀之行為,均與原告減少價金之損害無關
。原告據此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即屬無
據。
2、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查證義務,即
對訴外人盧靖錞保證系爭房屋無壁刀之情形,致訴外人盧
靖錞陷於錯誤而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依據不動產經濟業
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應與雇主負連帶賠償責任,
然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僅單純對被告請求全
部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
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
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
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
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2 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經紀業者於其僱用之經紀人員或代
銷業務,因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時,與該人員
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為代銷業務,並非經紀業者
,是原告持上開條例規定提起本訴,
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
情。再依據上開條例規定,亦應於經紀人員或代銷業務對
交易當事人應負賠償責任時,經紀業者始因上開條例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顯
無理由。
(二)從而,原告所受損害既與被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需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
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是否有對訴外人盧靖錞為保證無壁
刀、原告就系爭房屋有壁刀之情是否
與有過失等節,既無礙
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