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66號
原 告 順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福家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
律師
被 告 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晏綾
被 告 張晏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張晏菁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
壹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債務,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另一被告於給付之範
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03年8月7日、同年月12日、同
年9月16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月23日出售GY6碗公1114件
、5L碗公974件、5ML碗公12件、G5碗公1034件、5ML碗公
1504件、5ML碗公828件、RS100碗公2123件予被告由佶倉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由佶倉公司),價金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22萬1517元、24萬9108元、24萬7938元。被告由佶倉
公司則交付由其法定代理人張晏綾之妹妹即被告張晏菁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
系爭支票),以支付
前揭
貨款。
詎料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原告
迭經催討均
未獲置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由佶倉公司給付價金。又被告
張晏菁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亦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並與被告
由佶倉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及票據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由佶倉公司、張晏
菁應給付原告71萬8563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債務,
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另一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
免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
表、銷貨單影本、系爭支票及存款不足
退票理由單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本院因認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由佶倉公司之買賣契約及票據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71萬8563元,及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2月25日(見支付命令聲請
卷第20、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被告由佶倉公司與被告
張晏菁係分別基於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給付
責任,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雖各負有全部之責任,
然其中一人向原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應同免其責任,
核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