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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0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66號 原   告 順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福家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晏綾 被   告 張晏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張晏菁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 壹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債務,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另一被告於給付之範 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03年8月7日、同年月12日、同 年9月16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月23日出售GY6碗公1114件 、5L碗公974件、5ML碗公12件、G5碗公1034件、5ML碗公 1504件、5ML碗公828件、RS100碗公2123件予被告由佶倉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由佶倉公司),價金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22萬1517元、24萬9108元、24萬7938元。被告由佶倉 公司則交付由其法定代理人張晏綾之妹妹即被告張晏菁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前揭 貨款。詎料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原告迭經催討均 未獲置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由佶倉公司給付價金。又被告 張晏菁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亦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並與被告 由佶倉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由佶倉公司、張晏 菁應給付原告71萬856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債務, 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另一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 免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 表、銷貨單影本、系爭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因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由佶倉公司之買賣契約及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71萬8563元,及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2月25日(見支付命令聲請 卷第20、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由佶倉公司與被告 張晏菁係分別基於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給付 責任,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雖各負有全部之責任, 然其中一人向原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應同免其責任,核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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