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73號
原 告 碁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信瑋
訴訟代理人 陳建學
陳葦如
被 告 游翔婷
訴訟代理人 游上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
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該條規定,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公司名稱原為崎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杜月娥,
惟嗣於
本案訴訟中,公司名稱業經變更
為碁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則變更為陳信瑋,有
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
卷第69頁至第70頁反面)。而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並不影
響人格之同一性,且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
止,惟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信瑋於言詞辯論前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仍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崎品企業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碁
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投資Strong Intensity
International 公司,並由Strong Intensity Internation
al公司投資Excellent Program Ltd.公司,復由Excellent
Program Ltd.公司投資成立佳展貿易(深圳)有限公司(下
稱佳展公司),是原告對於佳展公司擁有百分之百控股權,
並派認被告為佳展公司總經理,負責佳展公司營運工作。被
告於任職
期間,有意購買佳展公司70%股權,因佳展公司股
東無法變更為自然人,只能變更為Strong Intensity Inter
national公司股東,
兩造即於104 年3 月31日簽定股權買賣
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支付佳展公司股權
轉讓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而被告取得佳展
公司70% 股權後,即實質控制佳展公司經營權限,而得任意
變更公司負責人。另兩造又以契約約定結算佳展公司截至10
4 年3 月底之資產,因被告以個人資金不足為由要求減價,
遂約定以8 折計算後,折合為3,092,861 元,扣除原告初始
投資之200 萬元,被告尚應支付原告資本額1,092,861 元。
以上共計2,292,861 元(計算式:1,200,000+1,092,861=2,
292,861 )。惟被告在原告於104 年6 月1 日辦理股權轉讓
後,僅支付其中111 萬元,仍餘1,182,861 元
迄未支付(計
算式:2,292,861-1,110,000=1,182,861 ),原告幾經催討
,被告均避不見面,連絡無著。原告即於105 年2 月19日以
臺中民權郵局第319 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 日內償
還
上開金額,經被告於105 年2 月22日收受,迄105 年2 月
28日催告期滿。
爰依系爭合約書及
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
買賣關係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價金。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1,182,861 元,即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以:系爭合約書第4 、5 項之約定,僅係契約上
原告指示佳展公司於財務上注意說明事項,
債務人應為佳展
公司,亦即應由佳展公司負擔支付原告1,092,861 元。又佳
展公司股份係由Excellent Program Ltd . 公司完全
持有,
揆諸公司法第2 條之規定,應由Excellent Program Ltd .
公司就該債務負責,被告從未持有佳展公司或ExcellentPro
gram Ltd .公司之任何股份,則原告逕向被告起訴主張此部
分金額,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再者,佳展公司為有限公司,
依公司法規定股東亦僅於出資額部分負責任,故縱使佳展公
司對原告負有債務責任,亦應以佳展公司為被告。且依照前
開契約規定,明載被告係購買Strong Intensity Internati
onal公司股份股權,
而非購買佳展公司股權,原告主張被告
係向原告購買佳展公司70% 股權等語,顯
不足採信。是依系
爭合約書之約定,被告僅需支付購買Strong Intensity Int
ernational公司之70% 股權,總價金140 萬元,其中包括12
0 萬元股權支付款,及佳展公司應付原告之未付款項等後續
費用最多加總至20萬元。而被告業已支付原告111 萬元,是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再支付1,182,861 元,顯無理由。又依原
告提出之資料,足見原告在簽立契約當時沒有Strong Inten
sity International公司的所有股權,而原告於簽約後亦未
給付被告所購買股權之證明文件,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
前始提出相關文件,違反
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在先,被告自
無庸履行系爭合約書支付剩餘股權價金之義務。綜上,原告
本件請求顯屬無理由。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書及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買賣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18
2,861 元,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訴訟之爭點即為
:㈠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購買股權剩
餘之價金9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據系爭合
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佳展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資本額1,
092,861 元,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審究如下:
㈠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購買股權剩餘之
價金9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合約書第2 項約定:「股權買方游翔婷以總價140
萬元承接STRONG INTENSITY INTERNATIONAL INC.70%股權
,餘30% 股權為陳韋如持有,……。」第3 項約定:「雙
方決議於簽立買賣合約後,游翔婷需先匯款新臺幣120 萬
元入崎品企業有限公司帳戶,由崎品公司統籌支付予股權
賣方,其餘則由游翔婷崎品公司
資遣費、佳展陸籍員工
資
遣費、佳展及境外公司變更費用及佳展應付崎品未付款項
等……加總至20萬元,並迅速辦理STRONG INTENSITY INT
ERNATIONAL INC. 、Excellent Program Ltd.及佳展貿易
(深圳)有限公司之各項變更事宜。」(見本院105 年度
司促字第6794卷,下稱司促卷,第5 頁)。是依系爭合約
書第2 條、第3 條之約定,兩造簽約後被告即負有匯款12
0 萬元購買Strong Intensity International公司70% 股
權之支付買賣價金義務。而被告迄今僅支付111 萬元,尚
欠9 萬元尚未支付,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5 年度訴
字第1073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第119 頁),則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剩餘之買賣價金9 萬元部分,自屬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抗辯稱原告遲未履行交付被告購買股權之相關證明
文件,違反買賣契約附隨義務在先,被告自無庸再履行給
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云云。然觀之系爭合約書第3 項,明文
約定應由被告先行匯款支付買賣價金120 萬元,再由原告
統籌支付予股權賣方,足見被告負有先行支付價款之義務
,則被告主張原告應於交付股權轉讓之相關證明文件後,
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款餘款云云,自非可採。再者,
原告主張業將Strong Intensity International公司70%
之股份移轉被告乙情,亦據原告提出Strong Intensity I
nternational公司股東名冊、駐南非共和國臺北聯絡代表
處證明文件
暨股權轉讓證明文件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
、第83頁至第11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9 頁),足認原告亦已依約將被告購買之股份全數移轉
被告。從而,被告抗辯稱因原告違約在先,無庸再履行支
付買賣價金義務云云,
尚非可採。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合約書就被告此部分支付買賣價金義務部分,並未約
定移轉時點,而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催告後,業於105 年2 月22日經被告收受(見本院
司促卷第7 頁),於105 年2 月28日催告期滿,則原告併
請求給付自催告期滿後
翌日即105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佳展公司應給付
原告之資本額1,092,861 元,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於102
年投資Strong Intensity International公司,並由Stro
ng Intensity International公司投資Excellent Progra
m Ltd . 公司,復由ExcellentProgram Ltd .公司投資成
立佳展公司,被告原有意購買佳展公司70%股權,然因佳
展公司股東無法變更為自然人,只能變更為Strong Inten
sity International公司股東,系爭合約書始約定由原告
購買Strong Intensity International公司70% 股權,實
則原告即係購買佳展公司股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
觀之系爭合約書第2 項,明文約定被告係承接Strong Int
ensity International公司股權,並非佳展公司股權,而
原告就被告實係欲購買佳展公司股權,且輾轉因持有Stro
ng Intensity International公司股權而持有佳展公司股
權云云,亦未能提出證據
佐證,自難採信。
⒉再者,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
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
可參)。查系爭合約書第4
項約定:「佳展公司應付崎品公司未付款項應同時清理。
」第6 項約定:「截至3 月底計算佳展資金為3,092,86 1
元,扣除新公司成立的資本額2 佰萬元,尚需支付崎品
1,092,861 元,不包含應支付給崎品的貨款金額」(見本
院司促卷第5 頁),依上開條文文義觀之,當事人間之真
意,除明顯表明佳展公司尚需支付原告1,092,861 元外,
尚難遽為推論被告有代佳展公司負擔該筆價款之
合意。又
按有限公司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數人
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公司法第99條、民法第272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
前揭公司法規定,原告既為有限公司,有全國企業
信用信息公示系統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
頁),則縱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佳展公司70% 股權為真,就
原告公司本身之責任與被告所負之股東責任,仍應
予以相
釐。從而,原告執以為證之系爭合約書,既未能證明被告
有何願意代償佳展公司支付價金義務之明示或其他約定,
原告復未能再舉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資為旁佐,復無其
他有關被告就此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法律規定,揆諸前引
法條,自
堪認原告所為有關被告應就佳展公司應負債款負
清償責任之主張,尚屬無憑。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買賣契約
請求權,請求被告支付
購買Strong Intensity International公司股權之剩餘買賣
價金9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
依系爭合約書,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92,861 元,暨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尚無
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