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台茂高分子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杜瑞琴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律師
王傳賢律師
被 告 浚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麗蘭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O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柒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⑴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4,287,150元之強化複合材料(下稱
系爭貨物)
,業經原告先後於104年7至11月間,依被告之指示,分批
出貨裝櫃出口至泰國林查班港(LAEMCHABANG),完成交
貨,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後,被告簽發面額分別為1,
631,700元、1,601,250元、373,800元及680,400元(合計
4,287,15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為貨款支付。
詎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
退票,被告事後更拒不清償
前揭貨款,屢經原告催討,被
告仍未置理,其總計積欠原告貨款共4,287,150元,此有
被告簽名確認之報價單、出口裝櫃清單、發票及被告所簽
發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是被告應依
民法第367
條對原告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並應依票據法第126條之
規定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⑵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及票款合計4,287,150元
。
㈡聲明:
如主文所述。
二、被告方面:
㈠
抗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提出書狀陳述:
⑴原告所給付之產品,是否完整無瑕疵或逾越保固
期間,尚
待確認,被告
非必然無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
⑵被告因內部會計人員即訴外人黃碧如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
,自103年2月10日起,多次從被告公司帳戶中提領款項轉
入其自己帳戶,金額高達3,979,980元;另一訴外人即黃
碧如之配偶童宥騰明知被告公司於103年間無跳票之情事
,卻於103年5月26日散布不實資訊,損害被告公司之信用
,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將向
上開二人請求
損害賠償,而此亦
導致被告公司資金周轉出現重大問題,
迭遭廠商請求貨款
而無法支付,被告非故意不與原告協商貨款支付,實因受
有
上揭損害所致,是前揭訴外人方是最終應負
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等語。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價值4,287,15
0元之強化複合材料,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與被告,惟被告
所簽發面額分別為1,631,700元、1,601,250元、373,800元
及680,400元之3張系爭支票未兌現,積欠貨款總額4,287,15
0元未清償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訂艙通知單、出口
裝櫃清單、統一發票及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37至63頁),且被告具狀陳述復未
為否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
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前述貨品後,其所簽發
交付原告貨款之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
,被告未給付原告任何價金,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價金
請求權及票據法第126條票款給付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前述價金,自有理由。
㈡至於被告
所稱原告所給付之產品,是否完整無瑕疵或逾越保
固期間,尚待確認,被告非必然無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
云云
。然被告全然未提出系爭貨物有瑕疵或逾保固期限之任何事
證,僅
空言否認系爭貨物是否有無瑕疵及逾保固期間不得而
知云云,實無可採。又被告復陳稱:其公司因遭員工即訴外
人黃碧如與其夫即童宥騰之侵害受損,始無力支付原告貨款
,故應歸責於黃碧如及童宥騰2人等。惟被告所述縱屬真實
,亦為被告與訴外人黃碧如、童宥騰間之民事糾葛,
核與原
告
無涉,被告以此為拒絕給付價金之抗辯,並無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
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而於105年3月
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可憑(參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6
34號卷第30、31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5年3月9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及票款給付請
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287,150元,及自105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華鵲云